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587240号“365BD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45号
申请人:益阳市三六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7240号“365B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93189号“BD4C”商标、第8593191号“BD6C”商标、第1575863号“BDG及图”商标、第11615524号“365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365”、“BDC”两部分组成,“365”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365” 文字组成、呼叫相同,“BDC”与引证商标三“BDG”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