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467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64号 - 申请人:阿尔麦克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346755号“爱美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64号

       

      申请人:阿尔麦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6755号“爱美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3843号“爱美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6839号“爱美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5089号“爱美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31781号“爱美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报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申请,请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联系将两商标转让至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为嘉兴好帮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为不同主体所有,申请人亦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引证商标二、四转让至其名下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爱美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标识“爱美科”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及引证商标三、四“爱美柯”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装置、风机盘管、除湿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排气风扇、空调用蒸发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通风装置、风机盘管、除湿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排气风扇、空调用蒸发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风装置、风机盘管、除湿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排气风扇、空调用蒸发器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