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622070号“客 印象好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45号
申请人:丘志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2070号“客 印象好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6293号“客繁 繁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59686号“客 多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3609号“客 尤利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80194号“客 邸客特 快捷酒店 GUEST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33124号“客 客泰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753652号“客 至尊客 ZHIZUN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621611号“客 客真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89632号“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客”,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