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4918185号“百合家 BaiHeJia.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2454号重审第0000000749号
申请人:百合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2454号《关于第24918185号“百合家 BaiHeJia.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37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百合时代公司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而且,鉴于百合时代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变更经营范围,其不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这一经营范围。虽然商标申请审查主要依据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但考虑诉争商标并未完成注册程序,在诉讼中新产生的事实也应予以考虑,以实质性解决商标审查中的争议和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百合家 BaiHeJia.com及图”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的茶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