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5186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0号 - 申请人:斯提密琵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0518621号“HERM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0号

       

      申请人:斯提密琵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40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及HEMI品牌在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89845号“H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搜索结果材料及有关引证商标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RMI”初步审定为第12类、第39类,异议人对其第12类、第39类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HERM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无人驾驶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9845号“HE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底盘;汽车发动机;车辆车轴;车辆制动衬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HERM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运输;海上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9845号“HE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底盘;汽车发动机;车辆车轴;车辆制动衬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18621号“HERMI”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领域主要是近距离的运送货物等,而原异议人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运送乘客的汽车,二者的经营领域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关于原异议人介绍材料、申请人官网介绍材料。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我局裁定在第12类上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39类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外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