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46456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4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0464564号“OMiM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64564号“OMi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8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实地调查,没有发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生产及销售的VR摄像机、WIFI放大器、路由器等均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范畴。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进行了持续大量销售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
      2.发票台帐、发票;
      3.产品图片;
      4.网上销售证明;
      5.参展图片;
      6.产品检验报告。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在本类别注册了多件“OMIMO”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东莞汉阳电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池充电器;原电池;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头戴耳机”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予协创立科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偶米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20日核准变更为偶米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OMIMO”“偶米”“偶米OMIMO”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是否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和证据2中的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台帐为自制证据;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5参展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网上销售证明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网址信息无法查询;证据6产品检验报告为市场前期准备活动,不能证明市场实际流通情况。此外,被申请人证据中所体现的VR一体机、无线信号放大器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不同,不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