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5101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52号 - 申请人:郭会芳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651011号“会芳口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52号

       

      申请人:郭会芳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1011号“会芳口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5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0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98954号“妙齿MIAO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63210号“张保健口腔 ZHANG BAO JIAN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28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018763号“会芳理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牙齿正畸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动物养殖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均为“会芳”,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环制作、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环制作、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环制作、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