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9351575号“AIPUOU爱普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3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顶尚辅料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9351575号“AIPUOU爱普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企业变更合同、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3、“欧普 OPPLE”商标注册证书;
4、部分广告图片等宣传资料以及广告合同、发票复印件;
5、专卖店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7、产品及包装图片复印件;
8、申请人国内外销售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9、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情况复印件;
10、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复印件;
11、相关百科介绍;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售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4月6日驳回在“水管龙头”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9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3月20日。
3、我局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8674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多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欧普”、英文“OPPLE”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纯文字“欧普”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OPPLE”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英文“爱普欧AIPUOU”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标、以销售或者转让为目的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本案中,申请人的商标为“欧普”、“OPPLE”等,争议商标“爱普欧AIPUOU”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300件商标,其中包括“酷米狗”、“好智友”、“法森骆驼”、“帝梵诗”、“东川崎町”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