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S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3544号“TRIST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419号

       

      申请人:雀艾斯达公开上市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3544号“TRIS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杀菌和卫生制剂,即手部消毒剂、洗手用肥皂、微纤维漂洗擦巾、消毒擦巾(浸有消毒剂)、消毒擦巾、杀孢擦巾;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菌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气味中和制剂;环境卫生用制剂;带消毒性能的清洁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用于清洗医用设备、医疗设备的杀菌剂、消毒剂和杀孢子溶液;医用去污剂;医用消毒剂;消毒剂泡沫;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第552187号“TRA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且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领域存在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杀菌和卫生制剂,即手部消毒剂、洗手用肥皂、微纤维漂洗擦巾、消毒擦巾(浸有消毒剂)、消毒擦巾、杀孢擦巾;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菌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气味中和制剂;环境卫生用制剂;带消毒性能的清洁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用于清洗医用设备、医疗设备的杀菌剂、消毒剂和杀孢子溶液;医用去污剂;医用消毒剂;消毒剂泡沫;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和卫生制剂,即手部消毒剂、洗手用肥皂、微纤维漂洗擦巾、消毒擦巾(浸有消毒剂)、消毒擦巾、杀孢擦巾;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菌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空气除臭剂;气味中和制剂;环境卫生用制剂;带消毒性能的清洁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用于清洗医用设备、医疗设备的杀菌剂、消毒剂和杀孢子溶液;医用去污剂;医用消毒剂;消毒剂泡沫;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和卫生制剂,即手部消毒剂、洗手用肥皂、微纤维漂洗擦巾、消毒擦巾(浸有消毒剂)、消毒擦巾、杀孢擦巾;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菌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兽医用化学制剂;用于清洗体外诊断测试设备、医疗设备、医疗设备、离心机、洁净室、工作表面、地板和墙壁的杀菌剂、消毒剂和杀孢子溶液;医用去污剂;医用消毒剂;消毒剂泡沫;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复审商品上在中国与其引证商标并存,且考虑到两商标在标识构成等方面存有差别,故对上述并存协议予以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和卫生制剂,即手部消毒剂、洗手用肥皂、微纤维漂洗擦巾、消毒擦巾(浸有消毒剂)、消毒擦巾、杀孢擦巾;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菌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兽医用化学制剂;用于清洗体外诊断测试设备、医疗设备、医疗设备、离心机、洁净室、工作表面、地板和墙壁的杀菌剂、消毒剂和杀孢子溶液;医用去污剂;医用消毒剂;消毒剂泡沫;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