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Z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3078号“SHAZA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87号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3078号“SHAZ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8263号“Shazam”商标(第9类)、第20034382号“沙赞 Shazam”商标、国际注册第941492号“SHAZAM ID”商标、第7436981号图形商标、第20480187号图形商标、第16851842号图形商标、第10000860号图形商标、第445960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25109号图形商标、第796572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78263号“Shazam”商标(第38类)、第20442284号“云侠 UNX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1492号“SHAZAM ID”商标(第38类)、第1430283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78263号“Shazam”商标、国际注册第941492号“SHAZAM ID”商标(第41类)、第22026711号“LABTEAM及图”商标、第19462835号“云侠 UNXAR WWW.UNXAR.COM及图”商标、第15863646号“新儒商书院及图”商标、第17512693号“车特搜 CHETESOU.CO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3150号“ISENTIA及图”商标、第5119058号“SANSEN及图”商标、第21199262号图形商标、第9548887号“苏怡和及图”商标、第10007218号图形商标、第142892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已转让给申请人。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尔街日报》及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财富中文网”等排名情况、申请人简介、“SHAZAM”简介、相关转让文件及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三、十五、十六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二、十七至二十二、二十三至二十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应用开发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应用开发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保险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录音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HAZAM”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Shaza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十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组织、举办和音乐会、现场表演、娱乐特别活动、艺术和文化活动、节庆活动和体育赛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先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举办教育、娱乐、体育或者文化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娱乐和音乐为特色网站的托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图形、引证商标二十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十五图形、引证商标二十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