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239689号“福临门 玲珑小香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16号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9689号“福临门 玲珑小香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豆类粗粉;去壳燕麦;加工过的谷物;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上申请复审,接受在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第9955257号“玲珑小”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商标、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第8545706号“金玲珑”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892号“玲珑”商标(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豆类粗粉;去壳燕麦;加工过的谷物;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上申请复审,接受在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则驳回决定中对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豆类粗粉;去壳燕麦;加工过的谷物;加工过的藜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面粉;豆类粗粉;去壳燕麦;加工过的谷物;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