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5385250号“AUXC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38号
申请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5385250号“AUXC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49405号、第7655956号、第7375871号、第3246107号、第5108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共提交140件商标申请,其中有大量商标外观或含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企图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证据:网页搜索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42件商标,其中包含“欧派OPAICN”、“百年美凌”、“MayLeng及图”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4、2004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故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三条是关于商标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构成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适格主体。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的“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一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欧派OPAICN”、“百年美凌”、“MayLeng及图”等众多与知名品牌“欧派OPPEIN”、“美菱Meiling及图”等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