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824874号“吴純華良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88号
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良子养老康复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24874号“吴純華良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按摩、美容服务、足部按摩服务、足部美容护理、修脚服务、提供蒸汽浴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良子”及引证商标二“良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医疗按摩、按摩、美容服务、足部按摩服务、足部美容护理、修脚服务、提供蒸汽浴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理疗、保健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医疗保健、理疗、保健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理疗、保健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