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4303206号“喜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喜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晓丽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0320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6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书,故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软件系统及申请人网站照片;
3、网站软件设计服务合同、发票、银行收款流水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问题,证明力严重不足,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商业习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与上海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制造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网站软件设计合同,并出具发票,有银行汇款予以佐证,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服务为设计网站软件插件等,证据1、2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鉴于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