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齐口腔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1325321号“正齐口腔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2号

       

      申请人:北京正齐口腔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原名义:中华医学基金会有限公司)世醫之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科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29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1468号“齐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使用,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齐口腔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辅助;牙科;远程医学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1468号“齐正”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正齐”与引证商标“齐正”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25321号“正齐口腔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期间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
      2、引证商标由中华医学基金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后经我局核准,该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世醫之旅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正齐口腔”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口腔”使用在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正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