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1104451号“常寿花”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59号
申请人:武晓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1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长寿花”系列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商品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异议人第5551108号“长寿花”商标经过异议人宣传使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
2、商标受保护记录材料、2014-2016年经济指标材料;
3、部分商品的检验报告及专利证书;
4、商标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常寿花”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1108号、第7819739号“长寿花LONGEVITY FLOWER”商标和第1670777号、第7819709号“长寿花CHANGSHOUHU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玉米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差异细微,故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玉米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的“长寿花LONGEVITY FLOWER”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04451号“常寿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没有构成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误导公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
2、原异议人在第29类引证的商标为第1670777号“长寿花CHANGSHOUHUA及图”商标、第5551108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7819739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7819709号“长寿花CHANGSHOUHUA及图”商标、第14209167号“长寿花”商标、第16250914号“长寿花金胚玉米油及图”商标、第17686952号“长寿花芝麻香”商标、第20998949号“长寿花非转”商标、第22661046号“长寿花芝麻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八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故其不能作为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还引证了第7819746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7819721号“长寿花CHANSHOUHUA及图”商标、第10075576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10075599号“长寿花金胚”商标、第17698374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18187099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第18623246号“长寿花金苗”商标、18620896号“长寿花稻花香”商标、18851371号“长寿花吾尝”商标、第19413597号“长寿花”商标、第20998793号“长寿花非转”商标、第9311524号“长寿花LONGEVTTY FLOWE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饼等商品、第31类玉米等商品。其中第20998793号“长寿花非转”商标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长寿花”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原异议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