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AD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0827194号“CASADEI”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57号

       

      申请人:赵顺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3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未注册的“CASADEI”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人名下公司曾为异议人的代理人,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该在先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商号权、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商业登记证及翻译件;
      2、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材料;
      3、关于异议人的相关介绍材料;
      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5、被异议人及其名下公司介绍材料;
      6、异议人域名完整注册信息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CASADE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皮衣;T恤衫;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2757631号“CASAD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婚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外观近似,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虽然被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第1453353号“CASADEI”商标,但该在先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不能当然视为被异议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延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827194号“CASAD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是申请人独创,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侵权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53353号“CASADE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对该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件。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独创,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及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反映其具有一贯的傍名牌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驳回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第1453353号“CASADEI”商标于1999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