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4188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32号 - 申请人:印丹佛消费保健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0418830号“红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32号

       

      申请人:印丹佛消费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418830号“红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9509号“红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4403号“红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2780号“红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印丹佛消费保健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