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45302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37号
申请人:常玉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洪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4530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11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第2151195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宿迁洪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假肢”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13日。2019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27日。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未附作品图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将第21516199号图形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并未在申请书中陈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该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