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5924672号“九局 NO.9 BUREA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29号
申请人:梁婉鸣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5924672号“九局 NO.9 BUREA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24735号“玖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九局”与引证商标文字“玖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