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澄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945894号“明澄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01号

       

      申请人: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5894号“明澄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28851号“雅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49024号“雅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23782号“成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1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53786号“明扬云尚 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07797号“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染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口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明澄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雅澄”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