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4338980号“玺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25号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玺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玺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4338980号“玺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557743号“盛世玺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网站;
2、办公场所;
3、电子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
3、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文字“玺悦”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距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三个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广告等类似服务所属行业上使用相关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广告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在案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