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8361414号“晨美磨易擦 CHENMEIMOYIC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19号
申请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晨美文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361414号“晨美磨易擦 CHENMEIMOY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95976号“摩易擦”商标、第16085002号“摩易擦”商标、第17550821号“摩易擦”商标、第15194755号“爱好摩易擦”商标、第16085130号“摩益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摩易擦”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报道;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使用“摩易擦”商标的证据;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月14日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书写工具;自来水笔;记号笔(文具);绘画材料;卷笔刀;文具或家用胶水;制图尺;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文具、书写材料、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图画”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图画”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图画”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文具;书写工具;自来水笔;记号笔(文具);绘画材料;卷笔刀;文具或家用胶水;制图尺;印刷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图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