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4453184号“真希の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43号
申请人:周雪莹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廊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4453184号“真希の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58494号“浈浠茶 MAKITEA”商标、第33772587号“浈浠茶 MAKITEA”商标、第33750597号“浈浠茶 MAKI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物业租赁合同;
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关于“真希的茶”的百度搜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且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均为2018年9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使用主体并非申请人等,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