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St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1376531号“MiniSta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55号

       

      申请人:巴法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376531号“MiniSt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2412号“Mini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是在引证商标五基础上的延续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9109号“mini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97782号“miniS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05469号“微游戏机mini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14172号“腾讯 移动电竞娱乐赛mini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晚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亦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信息及产品手册、淘宝检索结果、淘宝、天猫销售页面、亚马逊销售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21545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电子芯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已被商评字[2017]第0000097822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2017年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BUFFALO INC.,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电子芯片、磁性材料和器件、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Statio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ministation”、引证商标二的英文“miniSTATION”、引证商标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iniStation”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在引证商标五基层上延伸注册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电子芯片、磁性材料和器件、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