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私转商标被监事告了 法院:该转让行为无效

时间:2017-12-25

      2月6日,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他却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为此,公司监事告上了法庭。

      近日,集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监事有权起诉,公司与高管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该高管的行为无效,确认讼争注册商标归公司所有,该高管应向公司返还商标的所有权。商标转让买卖车.jpg

      转让

      他把公司商标无偿转给自己

      数年前,大邓与小邓发起设立了厦门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各占50%股份,小邓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大邓任公司监事。

      令人意外的是,2014年5月,该贸易公司签署声明书,将公司名下2个注册商标转让至小邓名下,该声明书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同年7月,该贸易公司与小邓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公司名下6个商标无偿转让至小邓名下,转让合同上均盖有公司的公章。

      依据上述转让声明书及转让合同,经由该贸易公司与小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2015年7月,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8个商标的转让注册。

      起诉

      无偿转让商标,该不该返还?

      作为公司监事的大邓认为,小邓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将讼争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

      2016年6月,大邓将小邓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2个注册商标通过公证赠与形式由公司转让至小邓的转让行为无效,后6个注册商标通过合同转让形式由公司转让至小邓的行为无效;确认公司为这8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判令小邓立即向公司返还这8个注册商标。

      被告小邓认为,首先,讼争商标名义上是公司所有,但实际都是由其设计出资进行注册,该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是小邓,其将商标从公司转让给自己的行为,并不侵害公司的利益。其次,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讼争商标,不能发挥商标的实际价值,不存在实际价值。而且,本案的商标实际已由其他案外人运营,大邓请求其返还的行为,不符合商标运营的现状。最后,该转让协议没有损害别人的利益,且该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公司的合法盖章,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因此,小邓认为,公司的利益未受到损害,大邓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法律依据。

      判决

      该转让行为无效 应当还给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进行商标转让活动。本案中,关于讼争商标转让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小邓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内部资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讼争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

      因此,小邓作为执行董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本公司所拥有的8个涉案商标转让的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该行为应属无效。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贸易公司所有。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此外,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公司监事是否可以起诉?对此法官表示,原告大邓既为该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监事,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私自进行的商标转让活动,有权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小邓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