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782903号“沃尔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76号
申请人:成都舒适猫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2903号“沃尔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57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17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8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76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被吊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属于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认知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判决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沃尔曼”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沃尔曼”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中文“沃尔思曼”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抽水马桶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认知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抽水马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