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田地 DAOTIA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0119595号“稻田地 DAOTIAN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55号

       

      申请人:五常市万福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振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0119595号“稻田地 DAOTIA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9950998号“稻田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五常市稻田地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1月13日。2018年7月20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