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0742923号“STRAP Y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26号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路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742923号“STRAP 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95786号“STRAP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品牌经过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在箱包、服装等领域获得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STRAP YOU”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箱包肩带商品系列商标,经常与申请人主打商标“FENDI(芬迪)”共同使用在各类箱包商品上,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同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芬迪门店信息网络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页;
5、图书馆出具的“FENDI”和“芬迪”检索报告;
6、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7、申请人中国官网“STRAP YOU”肩带产品打印页及网络媒体关于Fendi“STRAP YOU”系列产品的报道打印件;
8、各大时尚杂志关于申请人“STRAP YOU”系列包带的介绍及产品展示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在第18类皮制带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皮制带子;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书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8日第1629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经转让,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皮肩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STRAP YOU”,其与引证商标“STRAP YOU”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包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