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923523号“中电华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23号
申请人:中电华元核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3523号“中电华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3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0134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双方已经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奖项、公司宣传册、共存协议等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显示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显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存差异,故我局对其《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文字“中电华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電華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