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克伊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2139153号“鲁克伊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曾用名:   " "")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胜利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39153号“鲁克伊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4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际知名石油及相关产品生产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持续、有效地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成立登记证书;
      2、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公司连年位列“世界财富500”的前100名;
      4、申请人公司的名称变更记录;
      5、关于申请人曾用中文译名的说明;
      6、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及部分关联公司的登记记录;
      7、卢克伊尔中国代表处登记证、照片、挂历、信封等;
      8、卢克伊尔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间参加国际展会的报道;
      9、2013年至2016年中国媒体对卢克伊尔公司及相关产品的宣传报道(摘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包含如下证据:
      10、第[2017]Y001476号、第[2017]Y008239号、第[2017]Y00824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11、卢克伊尔油类产品包装照片;
      12、卢克伊尔柴油机等油类产品向中国发货记录;
      13、关于首届中国区卢克伊尔润滑油新闻发布会的报道;
      14、关于LUKOIL公司开设天猫旗舰店的新闻报道;
      15、卢克伊尔天猫旗舰店的商品目录、产品介绍及销售纪录;
      16、LUKOIL公司与新疆润万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29/2015号供应合同及相关发票(含译文);
      17、LUKOIL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图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第14/2016号供应合同及相关发票(含译文);
      18、(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783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答辩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提供的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未显示核定的商品,或时间不是在指定期间,且大部分发生于国外,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投入中国市场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主张,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9、百度知道上关于“鲁克伊尔”产品的问答。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于2016年1月6日核准转让于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鲁克奥伊尔石油公司)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