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7104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16号 - 申请人:法国纪梵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0710406号“CR•SE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16号

       

      申请人:法国纪梵希香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0406号“CR•S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6372号商标、第256133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31954号商标、第1686207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20998号商标、第8922213号商标、第3058706号商标、第25592754号商标、第133495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期满,其申请人已提交商标续展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R•SEVE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R7”、引证商标三文字“seven”、引证商标四、五文字“7seven”、引证商标六文字“7SEVEN柒”、引证商标七文字“柒牌7SEVEN”、引证商标八文字“CR”、引证商标九文字“STEVEN”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