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9895825号“梦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1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95825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第9784966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第9712588号“梦之蓝 DREAM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983502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审理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669期),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见《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1669期),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决定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钓鱼用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