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039977号“合鼎HED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17号
申请人:毛晓明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9977号“合鼎HE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4206号“鼎合及图”商标、第18077220号“尚五金及图”商标、第289473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各自所在地及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鼎商标授权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合鼎”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鼎合”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灌木、植物、活动物、樱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在本案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