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R创想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437755号“VR创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10号

       

      申请人:福建省华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7755号“VR创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5445号“创想”商标、第14609960号“创想家”商标、第1663777号“创想”商标、第9779276号“VR STUDIO”商标、国际注册第1108031号“VALUE RETAIL V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一系列“VR及图“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