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0645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81号
申请人:南京翱昶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4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9982号“都山村DU SHAN CUN及图”商标、第21428009号“犀牛水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商标相关协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鲜枣、新鲜蔬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