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贝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860303号“巴黎贝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17号

       

      申请人:于庚洋
      委托代理人:助利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0303号“巴黎贝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3547号商标、第16081900号商标、第11043815号商标、第29414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并非仅包含“巴黎”二字,组合商标的其他部分进行整体性使用并无不妥,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巴黎贝甜”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巴黎贝甜”、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芭黎贝甜”、引证商标四文字“巴梨贝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巴黎贝甜”中“巴黎”,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