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14666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阳兆泽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曙平
申请人因第1146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8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会提交使用证据,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陈顺财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佛山市顺德区永琦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3.检测费报价单、发票;4.加工合同、发票;5.电费发票;6.大货制作单、生产制造单;7.销售合同、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实物或复印件):8.衣服标签;9.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顺德市均安镇永昌制衣厂于1996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童装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1998年1月28日第62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2004年9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奇制衣厂名下。2008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在指定期间内,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015785号“LEODOLY”商标、第1146653号“積牛及图”商标、第1393166号“SHINJIP”商标、第1943548号“澳丹路AODANLU”商标等共计9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7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根据查明事实2,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并非仅注册有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的主体资料及证据5电费发票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6、8、9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其次,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永琦服饰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