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行风QIXINGF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6359374号“骑行风QIXINGF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70号

       

      申请人:上海胥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9374号“骑行风QIXINGF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81092号“骑行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骑行风”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与推广,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申请人已经在多个类别上成功注册“骑行风”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正文;合作协议及销售出库单;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