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一案新零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6190091号“微一案新零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50号

       

      申请人:浙江微一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0091号“微一案新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61138号“微一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合理来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及商标流程;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名下于2015年申请注册的“微一案”商标的商标信息;百度查询“微一案”的查询结果;申请人微一案的介绍及管网;申请人名下有关“微一案”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微一案所获得的企业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微一案新零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微一案”,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