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5550084号“RIZ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东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约翰·布雷父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550084号“RIZ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0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约翰·布雷父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东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东阳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
2、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3、分销协议;
4、帝国品牌公司旗下公司签订的确认信;
5、2015-2016年RIZLA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量统计、销售发票及送货单;
6、RIZLA品牌产品销售图片;
7、关于复审商标的在先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质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地使用。申请人恳请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撤销复审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18日提出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烟具、卷烟纸、烟斗、香烟滤嘴、袖珍卷烟器、手持式卷烟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31日至2018年05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火柴、烟具、卷烟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5中的2015-2016年的销量统计、送货单及销售发票,结合证据1中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证据3中的分销协议、证据4中的确认信、证据6中的产品销售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卷烟纸”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卷烟纸”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对“火柴、烟具、烟斗、袖珍卷烟器、手持式卷烟器”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卷烟纸、香烟过滤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