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1676133号“蜂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玉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贺麓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6133号“蜂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证据1、2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1.红酒供货合同书;2.收据;3.红酒包装材料发票;4.商标使用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8月14日141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2018年9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及对应的证据2有收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证据3的发票或模糊不清,或体现的商品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玻璃瓶”,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相关商品,而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行为;证据4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体现商标使用主体,且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