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4885243号“RE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姆斯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光陆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85243号“RE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6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瑞姆斯有限及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申请人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要求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18年5月14日销售合同一份,出口国印尼,商标为REM。2018年6月15日开具外方的发票;
      2、2016年6月29日销售合同一份,出口国印尼,商标为REM。2018年8月15日开具外方的发票;
      3、2017年6月9日销售合同一份,出口国印尼,商标为REM;
      4、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关于REM产品的销售发票一份;
      5、2017年被申请人与台州市路桥爱克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REM”铭牌的购销合同及2017年12月25日开具的发票;
      6、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为自制证据,且为外文文本,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翻译文件。铭牌购销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光陆振动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振动器、切割机、电砂轮机等商品上,经核准,浙江光陆振动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变更为光陆机电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混凝土振动器、切割机、电砂轮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商品出口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证据5中的铭牌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6中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Induction Motor”(可译为“感应电动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Induction Motor”(可译为“感应电动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对“混凝土振动器;切割机;电砂轮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清洗设备;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发电机”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