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药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7684826号“好药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静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84826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1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无法提供其在核准注册的“公共卫生浴”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实际使用“好药师”商标的证据。申请人从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并未发现有关注册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市场上也并未有“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在复审阶段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截图;2、“好药师”检索结果;3、“好药师”网上药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3、被许可人出具的关于按摩治疗费用的门诊票据核算联原件;4、被许可人门店及店内的部分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44类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伪造使用证据的情形十分恶劣,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4、相关案件行政判决书;5、被申请人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6、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好药师加盟合同及(2018)川成证经字第10147号公证书;7、(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好医生制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按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该商标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该商标于2019年4月18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公共卫生浴;按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复审商标注册人许可成华猛追湾街道办事处祥和里卫生服务站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以及证据2被许可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我局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许可人出具的关于按摩治疗费用的门诊票据核算联原件,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内,票据上显示了“按摩治疗费”项目。结合证据4被许可人门店及店内的含有“好药师”字样的部分图片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按摩”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与“按摩”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按摩”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取得,我局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公共卫生浴;按摩”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园艺;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