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105631号“沪工阀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61号
申请人:山东沪工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5631号“沪工阀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857号商标、第4278948号商标、第8311075号商标、第9110752号商标、第34312060号商标、第344410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