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PE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258083号“EXPE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83号

       

      申请人: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8083号“EXPE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1149号“EXPERT OPIN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526号“EXPERT OPINION”商标、第22826607号“EmXpe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7503号“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EXPERT”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XPERT”与引证商标三“EmXpert”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及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