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3571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29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8357166号“苷芝寳GANZIPP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苷芝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溪县闽南印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357166号“苷芝寳GANZ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7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苷芝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之宝制造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之宝制造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并未在其核定商品上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和天眼查信息;
      2、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3、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4、QQ空间、微信、微博和淘宝截图;
      5、2016-2018年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许可证书;
      7、产品包装、实体店、宣传海报实拍图;
      8、礼品包装采购单、人员技术培训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质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地使用。申请人恳请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撤销复审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日提出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春卷、谷类制品、米粉、调味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2、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李文彬在福建省苷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0%,法人李雪莹在福建省苷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2019年7月16日,福建省苷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金)变更,变更后李文彬的持股比例为20%,法人李雪莹的持股比例为80%。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茶、茶饮料、糖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以推定申请人是福建省安溪县苷芝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证据2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为委托送样检测,即由相关企业主动送检,其无法有效证明相关产品的实际生产及销售,且无商标标识信息。证据7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5中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结合证据4中的宣传页面、证据6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许可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蜂蜜、蜜茶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根据证据3中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蜜茶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蜂蜜”与“非医用营养液”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茶、糖果、糕点、春卷、谷类制品、米粉、调味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