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6864311号“新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77号
申请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4311号“新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45285A号“新界”商标、第27054011号“新界 8拾8及图”商标、第6941803号“新界传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发票、企业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由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裁定、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被无效宣告、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三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新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新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