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0908297号“印象笔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印象笔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908297号“印象笔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2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曾计划推出“印像笔记APP”。复审商标与“印象派”、“印象拍”等为申请人同一产品的名称,都为“印象”系列。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印象派”、“印象拍”的使用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对复审商标在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情况下进行了商业使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印像笔记网页截图;2. “网易印像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 “网易印像拍”、“网易印像派”百度检索结果、APP信息、优惠券、媒体报道、百度简介等;4. “网易印象派”微信公众号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发票等;5.在先判决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证据材料外,亦包括(光盘扫描件):6.2018年中国互联网企业百强榜报道;7.网易公司财报报道。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涉及的复审商标网站及APP并未实际向市场推出,不属于实际使用;证据2至7均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印象拍”、“印象派”已远超于对复审商标的细微改变之限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7月14日第146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3年8月13日。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第6970369号“印像派”商标,第14188562号“印象派”商标、第15356409号“印像派”商标,专用期分别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3、4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印像拍”、“印像派”与复审商标“印像笔记”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名下于指定期间内注册有“印象派”、“印像派”商标,故上述证据无法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6、7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他商标判决事实不能作为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