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A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206974号“OBA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72号

       

      申请人:林贤威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6974号“OBA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1212号“古贝妮OBANI及图”商标、第3036608号“阿妮璐ALIRUL及图”商标、第42742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第1022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OBASI”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3日